《浙江省旅游条例》修订背后的新鲜事与麻烦事:公益性场馆讲解开放、文旅融合新业态、在线旅游平台监管等条款解读,看见旅游业治理逻辑的深层变化。

近期,《浙江省旅游条例》修订后颁布实施,有必要议论议论,其中可以发现旅游业发展过程中新业态、新模式、新定位、新提法、新说法,实话实说。

先说说一个值得大力鼓与呼的条款:

——“公益性的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场所可以制定讲解制度,对馆内讲解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非馆方人员开展讲解活动。”

自2018年文化旅游机构改革以来,在“文旅融合”的大背景下,部分微观的执行层面却出现了一种令人尴尬的倒退现象。少数公益性博物馆借“规范管理”之名,行“封闭壁垒”之实,出台的内部管理制度明里暗里将旅行社导游、社会专业讲解人员拒之门外。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最需要、也最容易实现文旅深度融合的场域,人为设置了名为“秩序”而实为“封闭”的障碍。

这不仅限制了旅行社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发深度文化游、研学游产品的积极性,更让原本应属于公众的文化解释权被单一机构垄断,导致市场上优质的文化旅游供给与其巨大的消费需求严重错位。

如今,浙江省这一条款的出台,无疑是给处于转型焦虑中的旅行社行业递上了一把“尚方宝剑”。它从法规层面明确了公共文化资源的开放属性,打破了长期以来横亘在博物馆与旅游市场之间的“玻璃门”。对于旅行社而言,这不仅是打开了一扇业务拓展的天窗,更是为其向内容服务商转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靠。

当然,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我们为浙江的破局之举鼓与呼的同时,必须保持清醒的审视:关键在于对“无特殊理由”这一限制性条件的界定。 我们由衷希望,在《条例》落地执行的过程中,相关机构不要在细则上玩文字游戏,不要让“特殊理由”成为新的“口袋”阻碍社会力量的进入。更期待这种浙江经验能迅速产生涟漪效应,倒逼其他省份跟进出台相关规定,真正让博物馆旅游从口号走向市场,让导游和讲解员能凭知识和专业赢得尊严。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健全全省统一的旅游数字应用系统,推动旅游信息归集、共享和分析研判,实现旅游信息服务、项目推介、监督管理等业务协同、系统集成。”

以法规条款的形式,清晰界定目的地数字系统的顶层框架,浙江此举堪称开了国内省区之先河。在移动互联主导旅游决策的今天,信息早已成为继资源、服务之后的“第三生产力”,旅游法规亟待从实体管理向数字治理延伸。

这一条款最大的亮点在于试图用法治手段打破长期困扰行业的数据孤岛。它不再将旅游信息化局限于旅游主管部门的自弹自唱,而是通过立法,强制性地打通了住建、交通、农业等多部门的行政壁垒,将业务协同与系统集成上升为法定责任。这不仅抓住了散客化时代游客对全域、即时、精准信息需求的痛点,更抓住了目的地管理的牛鼻子——没有数据的归集与共享,所谓的宏观调控与精准营销就是无源之水。

浙江将“全省统一的旅游数字应用系统”写入条例,实际上是为构建现代化的DMO(目的地营销与管理)奠定了法理基础,倒逼行业监管与服务手段必须从经验驱动向数据驱动转型。这种将数字基建纳入法制轨道的做法,极具前瞻性和示范意义。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对旅游资源实行分类管理,依托旅游数字应用系统建设和动态更新全省统一的旅游资源库,并向社会公开。”

这一条款表面看是常规的资源管理规定,实则极具前瞻性地切中了未来旅游竞争的核心——数据资产化。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突飞猛进,尤其是生成式AI的广泛应用,高质量、结构化、且具备官方权威性的数据已成为最稀缺的战略资源。

浙江明确建立并公开“动态更新”的统一资源库,实际上是在为整个行业搭建最基础的数字新基建。这不仅仅是一个行政管理的数据库,更是一个标准化的“目的地语料库”和“高质量数据集”。在算法为王的时代,谁掌握了精准的本体数据,谁就掌握了AI应用的解释权。这一举措将原本静止、零散的旅游资源实体,转化为了可被机器读取、学习、调用的数字资产。

它不仅解决了旅游大模型训练中普遍存在的优质语料匮乏难题,有效降低AI在旅游咨询中一本正经胡说八道的风险,更为未来开发基于目的地的智能伴游、行程规划等AI原生应用奠定了坚实的数据底座。这标志着旅游资源开发已从单一的景观开发维度,跨越到了数据开发的新高度。

——“鼓励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发挥旅游服务功能,支持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依法用于旅游经营。”

这无疑又是一个推动文旅实质性融合的有力举措。该条款最大的突破在于明确使用了“旅游经营”四个字,从法规层面赋予了文物和历史建筑合理的商业利用权,不再讳言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这不仅是对以文促旅的肯定,更是对过去捧着金饭碗要饭吃现象的纠偏,为遗产活化利用开了一道小口子。

然而,政策的善意要转化为市场的动力,必须要有精细化的操作说明书。“保护”与“利用”历来是文旅融合中博弈最激烈的地带。如果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清晰的红线,极易出现“左右互搏”的尴尬局面:一边是旅游部门鼓励开发经营,另一边是文保部门依据保护条例进行限制甚至处罚。

因此,在“鼓励”之后,更紧迫的是要建立协商机制,甚至出台文物活化利用的负面清单。只有明确了什么不能做,经营主体才敢放手去做“能做”的事,否则“依法用于旅游经营”很可能因为法律解释的模糊性,变成一句好看但不敢用的空话。

——“鼓励发展高科技旅游项目,推动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在旅游领域应用,研究开发旅游智能工具和设施设备,推广交互式、沉浸式等数字化旅游产品。”

这条规定极其敏锐地捕捉到了技术变革对旅游核心产品的重塑能力。特别是在人工智能领域,其价值远不止于作为降本增效的辅助工具,更在于它能成为创造全新旅游吸引物的底层技术支撑。

传统旅游产品的本质往往是标准化的工业品,所有游客面对的是同一个物理空间、听着同一段解说词。而AI技术的深度介入,带来了革命性的突破——“个性化吸引物”的诞生。通过生成式AI与沉浸式技术的结合,未来的旅游体验将有望实现真正的“千人千面”:每一次交互都是即时生成的,每一位游客眼中的风景、剧情和获得的情绪价值都是量身定制、不可复制的。

这意味着,旅游吸引物的定义权正从静态的资源方转移到动态的算法与游客互动之中。浙江将此写入法规,不仅为“数字化旅游产品”树了名,更为行业指明了一条从贩卖资源向提供个性化体验进阶的蓝海之路,极具前瞻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支持旅游职业教育发展和高等院校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加强旅游创新创业培训,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人才纳入人才管理,构建多层次、多领域的旅游人才供给体系。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旅游专业人才管理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按照理论与实务并重的原则,建立讲解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对讲解人才实行专业类别单列评审。”

在一个地方性旅游条例中,如此高规格地明确“支持旅游职业教育发展”,并首创“讲解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浙江确实可谓开了行业先河。这一条款的含金量很高,它直击了旅游从业者长期以来的痛点——职业天花板低、社会认同感弱。

长久以来,在社会观感上导游被简单归类为“服务人员”,而非“专业技术人员”。浙江此举打破了唯学历的传统评价体系,确立了理论与实务并重的新标尺。难怪近期常看到浙江的网红导游在短视频中自豪地宣讲当地的人才政策,这种自豪感源于政策给予的职业尊严——它承认了“讲解”是一门需要深厚积淀的专业技术。

这一制度不仅稳住了导游队伍的人心,更起到了极强的示范效应。当然,我们期待这只是一个开始。旅游服务是一个庞大的系统,除了导游,还有酒店的前台与管家、景区的运营人员等等,同样是支撑行业运转的关键力量。他们同样需要类似的、符合职业属性的技术职称评价体系。唯有让每一个细分领域的“工匠”都有名分、有晋升通道,旅游业的高质量发展才算是有了真正的人才底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车辆营运证配发机制,支持客运经营者创新多类型车辆运营模式,满足小团化、高品质旅游市场需求。”

旅行团队小团化、私家团、家庭游已是肉眼可见的主流,然而长期以来,旅游交通管理体系依然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大巴车时代。这种供需错位,导致市场上蓬勃发展的7-9座商务车旅游服务,往往因难以取得合规的营运资质而处于灰色地带。这不仅给游客带来安全隐患,也让正规旅行社在开发高品质小团产品时束手束脚。

浙江此次修法,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听劝”——真正尊重了市场的选择。它不再死守僵化的指标管控,而是明确提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支持“多类型车辆运营模式”。这意味着,困扰行业已久的小微型客车合规化难题有望得到制度性的破解。

法规的滞后往往是制约新业态发展的最大瓶颈。浙江能迅速根据市场变迁调整法规,这种敏锐度和响应速度,确实值得全国其他省份效仿学习。这才是实打实地为产业松绑,让旅游客运真正回归服务的本质。

——“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研学、户外运动等为名变相开展包价旅游业务。 本条例所称包价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旅游业务。”

这一条款是对“包价旅游”严谨的法律界定,其核心标尺就是“两项以上旅游服务”的组合与“总价支付”。

然而实事求是地说,目前许多业内人士对这一关键界定并不清楚,甚至缺乏基本的合规敏感度。大家往往盯着研学、户外这些显性的违规重灾区,却忽视了更普遍的业务形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少数航空公司官网或第三方平台力推的“机+酒”业务,这恰恰符合“交通+住宿”两项服务的打包定义。

如果严格对标《条例》,从事此类业务必须持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现实中,航空公司和跨界机构虽然体量巨大,但在此类业务资质上往往处于模糊地带,实际上是长期游走在政策法规的边缘。此次浙江重申这一条,不仅是给那些打着研学旗号的游击队敲响警钟,对于那些打擦边球的正规军而言,也到了必须正视合规性、补齐资质短板的时候了,切莫以为“大”就可以无视“法”。

——“旅行社通过网络销售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应当在销售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组团社的名称、住所地、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不得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推介旅游服务内容。”

这条规定初衷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但在移动互联网高度碎片化的今天,其实际执行难度之大,恐怕远超立法者的想象。

浙江作为数字经济的高地,网络营销形态极其先进且复杂。现在的旅游销售早已不局限于传统的OTA网站,而是渗透到了短视频、直播间、微信私域、达人种草笔记等每一个毛细血管。在手机屏幕寸土寸金的当下,如何在十几秒的快节奏视频中,或是在转瞬即逝的直播流里,真正落实“显著位置公示”全套证照信息,技术实现上极具挑战。

更令人担忧的是监管的覆盖面。面对海量的种草账号和个人代理,谁来查?怎么查?如果缺乏高科技的自动化监测手段,极易让那些在监管盲区野蛮生长的流量玩家继续逍遥法外。面对浙江这片活跃的数字丛林,这条法规能否落地生根,而不是沦为一纸空文,确实让人不得不捏一把汗。

——“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向旅游者提供导游、讲解员等旅游从业人员的网络预约服务;提供导游网络预约服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通过网络平台委派讲解员的,应当对其委派的讲解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导游、讲解员的讲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保知识传播的客观性、准确性,不得歪曲历史,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通过手机端的网约导游早已从新鲜事变成了游客的消费常态,条款中明确规定提供此类服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这是一记狠招,直接将散落在互联网各个角落的导游预约服务纳入了正规旅行社的管理范畴,厘清了责任主体,避免了无主导游野蛮生长的乱象。

不过,实话实说,这其中还存留着一个遗憾,那就是对市场上的“司兼导”(司机+导游)模式缺乏明确的界定与规范。在小团化、定制游盛行的今天,“司兼导”是旅游服务新形态之一,却也是监管尴尬的灰色地带。既开车又讲解,到底算客运还是算导游?安全与服务质量如何双重考核?条例对此未着墨,看来难度真是不小。

附:《浙江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和旅游促进、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文旅融合发展、区域旅游合作、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安全保障、旅游秩序维护、旅游者权益保护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旅游统计标准,建立健全本省旅游统计监测指标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结合实际,细化和补充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统计监测指标。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实施。鼓励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七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健全全省统一的旅游数字应用系统,推动旅游信息归集、共享和分析研判,实现旅游信息服务、项目推介、监督管理等业务协同、系统集成。

第八条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环保方式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绿色环保设施设备,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调解矛盾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旅游业服务水平提升和规范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传承、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旅游业发展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护等公益服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提升长三角文旅一体化发展水平,推进跨区域的旅游交流、合作和经营,以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开发为纽带,推动旅游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十一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对旅游资源实行分类管理,依托旅游数字应用系统建设和动态更新全省统一的旅游资源库,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旅游等部门,加强对旅游项目开发的统筹规划和指导,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涉及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利用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地规划、海岸带规划等与旅游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规划和建设水利、气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其原有的文化习俗和历史风貌,严格落实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优秀传统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红色文化融入旅游的产品开发、线路设计、展陈展示、讲解体验,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支持创意设计、广播影视、出版传媒、工艺美术、动漫游戏、演艺创作等文化产业和旅游业融合发展。

鼓励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发挥旅游服务功能,支持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依法用于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下列旅游业态和场景创新发展:

(一)推动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旅游村落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农业、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引导创新村集体产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以及乡村旅游产业、农民利益联结机制,支持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和新业态项目;

(二)加强休闲街区、滨水空间、旅游综合体、慢行系统、城市绿道等城市空间项目建设,鼓励民间艺人和群众有序开展街头表演活动,培育城市休闲旅游品牌;

(三)推进海岛公园、滨海岸线和景观带建设,开发海上观光、沿海历史文化展示、海洋科普研学、渔家体验等海洋文化旅游产品,规范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业态;

(四)加强工业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支持利用工业遗产等发展工业旅游,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开放生产车间、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开发工业旅游项目;

(五)促进低空旅游、赛事旅游、演艺旅游、康养旅游、研学旅游等其他旅游业态和场景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培育特色品牌活动、精品特色商业街区、主题文化消费空间、特色农贸市场等旅游消费体验场景,丰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旅游体验内容,发展夜间旅游消费业态。

鼓励和支持宣传推广传统餐饮文化、地方特色美食,促进餐饮老字号传承发展,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餐饮场所,开发特色餐饮旅游线路。

第十七条鼓励发展高科技旅游项目,推动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在旅游领域应用,研究开发旅游智能工具和设施设备,推广交互式、沉浸式等数字化旅游产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旅游重大项目用地。

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边远有居民海岛、废弃矿山以及城市转型退出的工业用地等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统筹安排相关财政资金,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发展、品牌和形象推广等重点事项。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信贷产品和模式,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支持旅游职业教育发展和高等院校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加强旅游创新创业培训,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人才纳入人才管理,构建多层次、多领域的旅游人才供给体系。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旅游专业人才管理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按照理论与实务并重的原则,建立讲解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对讲解人才实行专业类别单列评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集散、旅游咨询、票务预订、安全救援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提供智慧化旅游服务,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预警、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公共卫生、景区关闭、景区停车、道路通行、旅游者接待量等信息。

景区应当推进旅游景点基础设施合理设计、建设和改造,完善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合理配备男女厕位,加强设施日常维护和更新,丰富旅游服务项目,提升服务便利化、人性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构建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旅游交通综合运输体系,合理布局和建设码头泊位、换乘中心、停车场、充电桩等旅游交通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和主要景区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临时上下客点。鼓励开通旅游专线、旅游直通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车辆营运证配发机制,支持客运经营者创新多类型车辆运营模式,满足小团化、高品质旅游市场需求。

第二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工作,创新旅游形象宣传推广方式和运营模式。

体育、科学技术、外事、商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工作,在重大体育赛事、会展、科技交流、对外经济贸易等活动中,宣传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或者实施促进入境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丰富入境旅游产品供给,畅通境外线上预订渠道,在入境通关、金融支付、网络通信、医疗救助、语言标识、咨询导游等方面提升国际融合度和旅游便利化水平。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外语翻译讲解人才库,加强外语翻译讲解人才储备,促进智能翻译讲解产品的开发和应用,提升入境旅游服务水平。

第三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对与其交易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六条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研学、户外运动等为名变相开展包价旅游业务。

本条例所称包价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旅游业务。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通过网络销售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应当在销售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组团社的名称、住所地、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不得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推介旅游服务内容。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以外的其他经营者以包价旅游服务产品招徕旅游者的,应当事先取得组团社的委托,并在招徕时向旅游者明示组团社信息、招徕委托书以及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招徕的旅游者应当由组团社组织出行。

对受托经营者承诺的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组团社不得拒绝作为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后,经旅游者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应当向受托旅行社提供包价旅游合同以及旅游行程单的副本。受托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以及旅游行程单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

第三十条公益性的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场所可以制定讲解制度,对馆内讲解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非馆方人员开展讲解活动。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向旅游者提供导游、讲解员等旅游从业人员的网络预约服务;提供导游网络预约服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通过网络平台委派讲解员的,应当对其委派的讲解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导游、讲解员的讲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保知识传播的客观性、准确性,不得歪曲历史,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三十二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旅游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制度。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旅游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指引。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二)安排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属于非法营业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旅游者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旅行社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和另行收费项目的内容、价格;通过自建网站或者第三方平台销售的,应当在销售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和另行收费项目的内容、价格。

景区内的游览场所按照规定设置单项门票的,其价格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一并予以公示;该游览场所的游览费用已经包含在景区门票内的,不得再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单项门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实行门票以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特定群体实行门票以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鼓励发售省域或者区域旅游年票。鼓励面积较大、游览内容较多或者门票合并出售的景区,发售多日有效或者可以多次使用的门票供旅游者选择。

第三十四条景区为旅游者提供摆渡车等有偿交通运输服务的,除客观条件限制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理通行方式选择,并明示路线、路程和所需时间等信息。

景区应当完善摆渡车运行方案,根据景区道路情况确定合适车型,兼顾行人的游览体验。

第三十五条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等相关资源开办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民宿,其设立范围、条件和建设、运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另行制定。

省旅游、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行业的指导,引导民宿行业建立健全民宿等级评定工作体系,培育体现当地特色文化的主题民宿,提升民宿服务品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完善旅游市场联合检查、联合执法、案件协查协办等制度。

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在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调查、询问时,不得编造、隐瞒事实,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节假日旅游预报制度,依法实施旅游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制度。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的省旅游安全专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成员单位落实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尚未纳入许可管理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省旅游安全专业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管理规范,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和具体措施,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尚未制定安全管理规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管理业务相近原则,综合考虑监管能力、监管效果等因素,确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相关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所经营的旅游项目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做好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安全生产培训等工作,并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四十条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的强制保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并运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内录音录像设备以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

经批准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运营,并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包船合同的行程约定,在车籍、船籍所在地或者经营者所在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景区等级管理工作,支持申报高等级景区。

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度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审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封闭式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瞬时承载量和最大承载量;景区主管部门在核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无主管部门的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瞬时承载量和最大承载量。

封闭式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景区入口处公布经核定的景区瞬时承载量和最大承载量。

第四十三条封闭式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根据需要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以及景区内分流疏导、交通调控等相应流量控制措施。未达到流量控制上限要求且无其他正当理由的,不得限制或者拒绝旅游者进入。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封闭式景区瞬时承载量或者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公告,并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流量控制方案及时进行应急处置。

旅游者对景区实施的流量控制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和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和演出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并通过限制进入、分流疏导等措施控制进入开放式景区的旅游者数量。

第四十五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有关机构及时救助。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开展登山、露营、探险等旅游活动的,遇险求救产生的救助费用由组织者和受救助者依法承担。

第四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组织开展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以及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推动旅游诚信文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群众投诉平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投诉信息共享,协同开展旅游投诉热点监测分析。

旅游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事项,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旅游纠纷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节假日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对节假日期间发生的旅游投诉事项及时予以处理,不得以尚在节假日期间为由拒绝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组团社的名称、住所地、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以外的其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事先取得组团社的委托进行招徕,或者未在招徕时向旅游者明示组团社信息、招徕委托书以及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组团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将受托经营者承诺的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作为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起施行。